过去,不定期合同中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行使,比如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现在,《民法典》在合同解除一般规定中新增一条:“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合同,统一了不定期合同的法律适用。
【案例】
3年前,李某在岳阳某公司购买两个商铺,该公司口头承诺连续返租,被告就房屋租赁没有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1年前,某公司支付完租金后,提前通知与李某协商解除合同,但是李某拒绝沟通,于是某公司通过邮政专递形式,向李某邮寄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中国邮政邮件物流查询系统显示该份邮件已妥投。李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某公司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自该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李某之日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文】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情形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合同期限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解读】
赋予任意解除“权利”也设定解除程序“义务”
民法典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新增了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条中所说的不定期,是指合同约束力持续时间不定,而非履行期限不定。另外,在明确规定任意解除权外,还设定了解除方式上的义务,即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并且是在合理的期限之前,指在保护相对方在合同存续时间内的信赖利益,为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做好准备。
案例中,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随时解除合同,只不过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老李和某公司均可随时终止合同,某公司提前通知李某协商合同,已经给李某解除合同的准备及缓冲时间,但是李某拒绝沟通后,某公司才通过邮政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该邮件已妥投,可以推断老李已收到该公司邮寄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老李抗辩其未收到任何邮件,但却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老李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民法典第第五百六十五条(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所以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自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老李之日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因此,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应当注意:第一,债务的持续履合同的效力期限未定,第二,应当提前通知。民法典此次新增的规定,完善了合同解除制度,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的难点和痛点。(彭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