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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 守望法治——访全国知名 上海刑辩大律师曹健

2018-11-15 13:06:07    来源:中国网科创    访问:    

曹健,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知名律师,以办理重大复杂案件著称,尤其擅长刑事辩护、疑难民商、行政诉讼案件等。

曹健律师于1988年考取中华全国律师资格,1992年从事专职律师至今。20世纪90年代中期,曹健律师曾在上海最大的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担任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主任。从业二十多年来,曹健律师办理了一系列在全国有一定影响的大案:如景德镇中国瓷都名誉权案、国家两弹一星专家杨某诉她人伪造房屋买卖合同签名案、中国邮储银行行长陶某申请鹤壁市公安局国家赔偿案、焦点访谈采访北京华联超市瓷百店保安伤害致死张某赔偿案、沃尔玛超市员工伤害致死余某案、广东香江集团公司拒不退还数百商户购房纠纷案、温州六百户农民诉文成县国土局侵占土地赔偿案、珠海港丰石化公司诉珠海市国土局侵占土地行政申诉案、卓某等数十人诉瑞安市住建局及浙江新湖地产行政许可违法案、上海流氓斗殴团伙首犯丁某致他人死亡无罪释放案、公安部督办江西李某等特大涉黑社会集团案等等。

尤其是近年来国家反腐严峻的形势下,曹健律师又代理了不少重大职务犯罪和全国经济犯罪大案,既为国家在法治反腐方面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也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了最大的努力。如上海慧融投资公司总经理朱某等百亿融资涉嫌共同受贿申诉案,上海市检察院专职委员、全国首届十佳公诉人(上海公诉人总教练)、原上海复星集团纪委书记季刚涉嫌受贿无罪辩护案,江西省某矿务局局长樊某受贿无罪辩护案、广东文某等特大操纵证券市场案、浙江陈某等特大虚开增值税发票(缓刑)案,上海鼎弘投资公司总经理万某等集资诈骗案、上海快鹿集团公司闵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望洲财富公司郭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辩护(缓刑)案,天津徐某票据诈骗(不予批捕)案,谢某走私毒品死缓改判有期案,杨某等高利转贷罪二审改判撤销案易某诉泰国某公寓公司股份转让纠纷涉嫌诈骗案,吕某等涉嫌境外诈骗案等等。

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经过曹健及其律师团队的拼博和努力,刑事诉讼等业务在上海已独树一帜,也在全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曹健律师参加著名法学专家陈兴良教授、阮齐林教授、顾永忠教授对朱军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专家认证并合影留念

2011年曹健律师曾在有关中小企业家协会主办的活动中获得“和谐中国——律师诚信服务十大优秀标兵”荣誉称号,“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被评为“服务中小企业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全国AAA信用律师事务所”,深受业界人士好评。曹健律师曾受到中央电视台及其焦点访谈、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世纪人物》、《中华儿女》、《中国品牌》、《香港文汇报》、《财经》、澎湃新闻、《新华网》、《中国网》、《新浪网》、《中国律师网》等全国及各地上百家媒体的采访报道。

法律人,苦众生之所苦,哀众生之所哀,刑法人尤甚。业内人士都知道,刑辩律师有“三大难”——“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但在实际操作中刑辩律师的“难”还不止于此。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执法理念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变化影响,刑辨律师往往有“戴着镣铐起舞”的风险,在庭审中发挥的实际作用也难免大打折扣。由于刑辩律师的职责是对公检法机关的办案行为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监督和抗衡,依法维护被告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人格的合法权益。因此并非每一位律师都能准确把握和认清刑辩律师的独特地位和角色、也并非每一位律师都有勇气和智慧走刑辩大律师的道路。

曹健律师从业多年来,积累了丰富的庭审和办案经验,对每一起案件的高度重视,调查取证时的认真细致,法庭上的情法辩析,对社会和人性的深刻思考以及对法律等各学科知识的学习和钻研,形成了他富有特性而良好的律师执业理念——尽最大的努力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曹健律师和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获得如今的成就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过数十年的坚守和进取,经历过无数次的庭审磨炼和调查取证的艰难曲折。

以下为曹健律师部分精彩辩护词摘录:

朱某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朱某及其亲属的委托、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涉嫌受贿罪和行贿罪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调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参与了法庭主持的对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之后连续四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朱某涉嫌受贿罪共犯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同时认为朱某等人的行为涉嫌单位行贿。辩护人现依据本案庭审证据材料、已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朱某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1、被告人朱某与张志春、陶礼明之间没有形成受贿的通谋。

2007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中邮银行)成立并迅速发展后,由于没有解决信贷基础薄弱、存款规模巨大的矛盾,作为另案审理的中邮银行行长陶礼明为了扩大信贷规模、拓宽信贷渠道的需要,其曾主动向朱某表示,希望借助其人脉资源和社会活动能力,推动中邮银行的对公贷款业务。2008年至2012年之间,朱某利用其社会资源先后促成了江苏省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交通公司)及其子公司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高速公司)、湖南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总公司)、江苏丹阳城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城投公司)、江苏仪征市扬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扬子公司)、江苏金坛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设公司)等六家单位与中邮银行的专项融资项目。在此期间,朱某与陶礼明之间从未有过关于利用陶礼明职权向融资单位收受钱款或其他形式利益的贿赂性质的犯罪合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朱某主观上只有通过上海慧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慧融公司),在推动和促成中邮银行和上述六家融资单位贷款和融资成功后,赚取的其认为不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咨询服务费后予以感谢陶礼明的意向。同时,陶礼明也没有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授意朱某为其向六家融资单位索取融资好处费,也没有委托朱某为其代言并收取融资单位给予的贿赂款项。另一方面,朱某也没有向陶礼明表达过请求或者希望利用其中邮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代为收取任何属于六家融资单位送给陶礼明贿赂的意图。

在运作上述六个专项融资项目的过程中,朱、陶二人对该公司从融资单位获取的咨询服务费用的数量、途径及分配方式等均未有过明确细致的商讨,陶礼明更未对此表现出积极的态度,二人均未将咨询服务费用视为二者的共同利益。朱某陆续送给陶礼明的230万元钱款,是出于其对陶支持其上海慧融公司融资业务后赚取咨询服务费而支付的感谢款,这一点与共同受贿中对收受利益的分配存在本质区别。

而朱某与同案被告人张志春之间却更未涉及到利用张志春职务行为收取好处费的问题。张志春2006年任中国邮政集团党群部主任兼中邮银行监事长,张志春虽系银行监事,但其在涉及利益的六个专项融资项目中起到的推动作用均系利用领导身份向融资单位表示朱某在促成专项融资方面颇具实力,以增强融资单位对委托朱某办理融资事宜的信心,其中并不涉及其身为银行监事的职务行为。张志春在朱某与陶礼明之间起的是介绍认识作用,在朱某与六家融资单位之间起的是增强融资单位信心的作用。朱与陶、张二人事前或事后从未在一起商量过或达成过利用陶礼明的职务行为收取融资单位贿赂款并进行分配的共同故意。因此,朱某没有与陶礼明、张志春之间形成受贿的通谋。

2、被告人朱某主观上不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

朱某主观上既不可能意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其向融资单位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用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否则他就不会明目张胆地与付款单位签订顾问咨询合同、开具税务发票并缴纳税款。朱某认为其通过为融资单位联系中邮银行专项融资,进而收取咨询服务费用的行为,是其经工商注册的该公司经营范围内所允许或未明文禁止的经营行为,属于其利用社会人脉资源及对中邮银行专项融资业务资讯、信息的了解,从事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商业经营行为。这些咨询服务费款项均是通过上海慧融公司公开收取的,没有任何隐瞒,工商、税务部门也没有表示过任何异议,朱某不可能知晓这种行为涉嫌受贿,故朱某不应当存在受贿罪的故意。

3、陶礼明、张志春也不存在与朱某通谋受贿的故意。

上海慧融公司是否具有金融许可证,陶礼明或张志春无需知晓也无从知晓,因为这不是中邮银行需要了解和审查的工作范围,中邮银行与上海慧融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融资或专项贷款协议,中邮银行也没有将上海慧融公司当作融资中介而与其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上海慧融公司是否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资质是需要融资的单位知晓和审查的范围和义务。既然陶礼明或张志春不知道上海慧融公司是否需要具有融资资质,那么他们又怎么知道上海慧融公司及其负责人朱某是在非法经营或非法收取融资顾问费呢?陶礼明或张志春又怎么知道朱某送给他们的钱款是非法的甚至是受贿款呢?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故陶礼明或张志春也不具有通谋受贿的故意。

4、本案六家融资单位与陶礼明、张志春之间没有形成行贿和受贿的关系,本案也没有将六家行贿单位和行贿人员列为被告。

实际上,江苏交通公司等六家融资单位的领导、经办人员从未提出过或表示过要给予陶礼明、张志春贿赂性质的好处费;另一方面,作为中邮银行行长的陶礼明或张志春也从未向融资单位表示过要收取任何性质的好处费。融资双方均没有任何权力和利益交换的意思表示。起诉书也没有将六家融资单位及其主管领导、经办等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行贿而列为本案被告,既然不存在行贿,那么受贿罪也自然不能成立。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与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但是本案无论是陶礼明还是张志春,均从未授意江苏交通公司等六家融资单位将贿赂性质的钱款给予朱某。同时,朱是否可以属于特定关系人范畴在法律上也有待探讨,因为朱某与陶礼明并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利益关系。

6、《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1年2月编写、郎胜主编的《刑法释义》解释:“所谓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及几个犯罪人都明白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及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然而朱某在从事专项融资的中介活动的过程中,既不可能与陶礼明、张志春都认识到在共同进行受贿犯罪活动,也没有在主观上产生共同受贿的犯罪合意,更不应将该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完全等同于受贿款而在主观上推断朱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因为只有先有故意后才有行为,而不是反向推理先有行为后有故意。故被告人朱某构成受贿罪共犯欠缺主观要件。

综于上述,本案公诉人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二、侦查案卷中的被告人供述笔录和证人证言笔录存在诸多可疑之处,应以庭审供述和出庭证言为准。

在现有侦查案卷材料中,属于同一人的多份供述或证言多以书面用语表达且内容表述高度近似,甚至出现完全相同之处,有违通常讯问或询问中多口语表达及相互推诿的一般规律。且数名被告人与多名证人关于案件情况的语言描述高度契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诸多可疑之处,难以排除有事先打印好文字材料后再让被告人、证人等签字的可能性,建议以庭审时的供述、证言为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本案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而证言笔录又具有诸多难以排除的疑点,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本案证人沈某某关于朱某是陶礼明、张志春的代言人及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孙某某、葛某某等证人的笔录关于朱与陶、张之间肯定会有好处的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词不具有排他性且未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故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109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做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三、本案所有专项融资项目均经过中国某银行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融资形式上是合法的。

被告人朱某促成的6个专项融资项目在形式上均经过中邮银行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即使其实质上在合规性方面存在瑕疵,但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作为为融资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上海慧融公司及其负责人朱某,仅应当在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对专项融资的合法性承担形式审查的义务和责任,至于融资项目在实质上是否合法不属于其公司及朱某应当知悉的范畴。加之,银监会在批准该银行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融资业务时,对资金用途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朱某促成的6个项目的专项融资资金用途在合规性上的不足对其上海慧融公司难以构成违法。

四、被告人朱某送给陶礼明、张志春的钱款在性质上涉嫌单位行贿。

被告人朱某由于张志春介绍结识中邮银行行长陶礼明,而获得了为该银行专项融资项目牵线搭桥的商机,又通过其注册的公司赚取了融资单位的咨询服务费用,作为商人的朱某通过其上海慧融公司与六家融资单位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收取咨询服务费、开具发票并向税务局缴纳税款,其丝毫不会认识到这种行为与受贿有关,而是认为这是其公司正当的商业经营行为。虽然朱认为其公司以金钱方式向身为领导及主管人员的陶、张、以及陈红平表示感谢,属于社会生活中潜在的商业规则,但陶、张、陈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故其作为上海慧融公司的负责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款的行为涉嫌单位行贿。

五、关于量刑方面

(一)、朱某为六家单位进行介绍融资的行为对某银行有利。

通过朱某完成专项融资的六家单位均系大型国有企业,其与中邮银行之间的专项融资属于公对公的融资业务。六家融资单位资信信誉好、还款能力强,向该六家单位提供专项融资对中邮银行及国家利益不仅未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有利于银行激活信贷业务,推动自身发展,增强金融市场竞争实力。同时,朱某还为银行进行了大量的考察、推荐融资客户工作,其中就有云南某铁投的20亿融资项目及湖南等方面的项目融资成功,但其上海慧融公司却并未从中收取咨询服务费,故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对中邮银行是有利且作出了重大贡献的。

(二)、被告人朱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人向合议庭提交的由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及朱某本人通过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的朱某揭发张志春在帮助贾销售身份证鉴别仪业务中向张行贿八十万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证明朱某在侦破张受贿案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朱某揭发的犯罪线索属于重大犯罪行为,故其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在其法定刑期以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朱某及其家属有积极退赃表现,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谢谢!

辩护人: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健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郭某某的委托、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辩护人。辩护人阅读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为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材料、证据,结合相关刑事法律规定,认为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条文上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系列,属于具有故意才构成犯罪的类别,过失不构成该罪。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明知涉案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是其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郭玉婷的主观意识方面是否具有故意。

首先,有证据显示和证明望洲财富投资管理公司等涉案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杨卫国具有从事金融行业的荣誉证书和凭证:1、中国质量信用认证中心等部门颁发的信用证书,证明望洲财富投资公司被评定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AAA级信用企业;2、浙江金融投资论坛组委会、浙江国际金融学会二零一五年元月授予杨卫国2014年浙江金融投资魅力CEO荣誉证书;3浙江省315宣传活动组委会、企业家报社二零一四年授予望洲财富投资管理公司全国优秀金融机构;4、被告人郭某某等参加了望洲集团二零一五年在庄严的具有权威象征的北京人民大会堂召开年会的盛典;5、第一财经采访望洲财富投资管理公司法人代表杨卫国并称其是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6、二零一五年望洲财富管理公司组织望洲财富金融高峰论坛广州站著名经济学家郎咸平郎眼看财经、望洲赢未来节目。

以上证书和会议活动不但使有关社会组织和著名经济学家郎咸平对望洲财富公司等涉案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杨卫国从事金融行业的认同和深信不疑,也使被告人郭某某等员工及本案广大受害的理财客户深信不疑。故被告人郭某某对涉案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可能明知和知晓。

其次,对涉案公司是否具有从事金融行业的金融许可证其并不知晓。本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如马某、证人洪、董、龚、刘、朱等对涉案公司是否有金融许可证提问旳笔录材料均回答是不清楚,但表示有工商营业许可证;只有被告人王霆回答有金融许可证。

既然公司里的员工包括营业部经理马某某都不知晓涉案公司是否有金融许可证即是否在合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下属和上述员工等级相似的郭某某也理应不可能会知晓涉案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而是在非法从事金融行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对本案案卷材料中的起诉意见书指控法人代表杨卫国利用涉案公司重复使用相同债权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形成虚假债权并转让给理财客户的方式虚假转让债权的问题,被告人郭某某并不知晓。本案只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起诉意见书反映犯罪嫌疑人吴某知晓杨卫国重复使用债权方式经营p2p业务,却没有任何材料和证据证明郭某某也知晓这一情况。

(四),郭某某在涉案公司办理p2p业务过程中,对涉案公司存在吸收的存款远大于贷款的金额即存在资金池的情况并不知晓。

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反映只有法人代表杨卫国自己和其他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刘某某明知涉案公司存在资金池,而没有任何材料和证据反映郭某某知晓这一情况。

既然被告人郭某某对涉案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以上不实宣传、违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情况和现象都不知情,故其显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

二、被告人郭某某也不具有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

1、其本人吸收的资金范围仅限于自己早已相识的亲友六人,其中一人还是先于自己参加涉案公司工作的员工,故其本人未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不具有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

2、其吸收的资金大部分属于如周某某等上级经理、领导的的挂单,且挂单金额的提存也全部转给了周某某等挂单人员,有转账凭据为证。

三、退一百步说,即使被告人郭某某除挂单的金额外单独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达到二千多万而间接涉案,也应当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范围而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

鉴于上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既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郭某某只是涉案公司的一个被蒙骗的工作人员,退一百步说,即使间接涉案,也应当做出免于刑事责任的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给与参考和采纳。

谢谢审判长及各位参加审判的人员!

辩护人: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健

2017年11月21日

[责任编辑:陈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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