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陈某甲赔偿款81529元。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下旬,陈某乙受余某雇佣从事木材转运装车业务,陈某甲则承揽了余某新伐木材的转运及吊装业务。同年6月3日,陈某甲操作其自带吊机的农用拖拉机将树木装运至货车上,陈某乙在货车车厢上对树木进行整理。装运过程中,陈某乙被吊机上一颗圆木扫中腰部后从货车厢上跌落至地而受伤。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后诉诸岳阳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陈某甲赔偿陈某乙损失81529元。陈某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向其索赔未果,陈某甲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1529元。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
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可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种,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的用途包括道路通行和起吊专项作业,除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外,专项作业过程中亦可能发生事故,如果仅规定特种车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不能均衡保护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的利益,且与交强险公益性性质相悖,故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诉判决。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岳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讯/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