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申请人)与亢某(被执行人)系同学,2010年12月起,亢某多次从关某处借款。截止2014年5月,亢某共从关某处借款90000元。期间,关某多次索要未果。后将亢某诉至潼关法院。同年5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亢某每季度归还关某1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亢某竟“消失无踪”,且手机再也联系不上。无奈,关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月,该院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亢某系某教育部门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及绩效收入可供执行,执行法官遂依法冻结其绩效收入账户,用于偿还关某借款,并每年到期后将其绩效账户收入进行划拨,使关某的债权得以实现。2018年4月3日,关某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亢某具体公积金账户的财产线索。受理后,执行法官对其2015年至2018年已经执行到位的财产进行核查,确定该案还剩54841.5元标的未执行到位。经对亢某住房、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发现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还有存款18134.5元,执行法官遂依法划拨。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核查,发现亢某公积金账户有住房公积金36707元。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关于禁止执行的财产范围中,并未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禁止执行的范畴;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而在实践中,公积金一般用于职工购买房屋,意味着可以直接将其从货币形态转化为实务房屋状态,购房后的房产仍属于个人所有。即使未购房,最终在调出或退休时仍会归个人所有。人民法院作为强制执行机关,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执行其住房公积金符合强制执行要求。随后,执行法官向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划拨亢某账户余额。
最终,该件可能需要几年才能完全执行到位的案件一次性执行到位,该院已将执行案款54841.5元及时发放给申请人,使该案得以顺利执结。(作者:贺丽 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