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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区法院发布通网诈骗及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提醒身边的人谨防上当!

2021-10-27 15:44:13    来源:中国基层网    访问:    


案例一:方某某等人成立公司骗取客户缴纳加盟费案

【案情】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袁某某(方某某女朋友)合谋,方某某与马某某合伙租赁湖北省枣阳市万象城小区7栋2单元2606号室作为活动地点,购买电脑、办公物品,由袁某某作为“运营老师”,招募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荣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李某玲、孙某、冯某某、莫某某、谢某某以及赵某某(另案处理)为业务员,被告人吴某为售后运营人员,对淘宝店主实施诈骗。诈骗过程中,赵某某、陶某某、荣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李某玲、孙某、冯某某、莫某某、谢某某、赵某某作为业务员谎称自己为淘宝店主,按照“话术”(行骗所用的聊天剧本)通过网聊取得相关淘宝店主信任后,向对方推送袁某某微信。有关淘宝店主被害人添加袁某某微信后,袁某某谎称自己为淘宝店铺运营老师,以帮助被害人代运营淘宝店,提高被害人淘宝店铺浏览量、等级、销量、营业额为幌子,向被害人推销“创业板”(费用2380元、运营期1年)、“旗舰版”(费用3580元、运营期3年)、“尊享版”(费用5980元、运营期5年)代运营套餐,让被害人选择并缴款。被害人缴纳定金或全款后,袁某某向被害人推送售后运营人员QQ号(由方某某、马某某、吴某三人共用)。后方某某、马某某、吴某通过帮助被害人装修店铺、购买“流量宝”软件、安排业务员到被害人店铺里购买部分商品等方式,短期内造成被害人店铺浏览量大量增加的效果,要求被害人缴纳尾款。被害人交清尾款后,不再理睬被害人或将被害人联系方式拉黑。诈骗的款项除支付人员工资、提成外,由方某某、马某某分成。

采用上述手法,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袁某某、马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诈骗作案60起,诈骗金额共计217532元。

【裁判】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吴某、荣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李某玲、孙某、冯某某、莫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吴某涉数额巨大,被告人荣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李某玲、孙某、冯某某、莫某某、谢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拘役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刑罚。

【案例警示】淘宝网在改变人们购物方式的同时,也催生了不少灰色产业链。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想要提升淘宝店铺其推销“创业板”(费用2380元、运营期1年)、“旗舰版”(费用3580元、运营期3年)、“尊享版”(费用5980元、运营期5年)等代运营套餐,并通过操作形成短期内店铺浏览量大量增加的效果,以获取诈骗数额,诈骗起数多、数额特别巨大。网络消费是目前主流销售渠道,但是作为网络店主应该注重提高自身产品质量等以提升店铺浏览量、等级、销量、营业额,不给诈骗分子留有可趁之机。即使确实需要指导营销,也应该寻求合法注册的正规公司的帮助,且一旦涉及到缴纳各种费用,就更要擦亮眼睛。

案例二: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情】2020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至2020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沈某某(另案处理)和“星星”(身份不明)在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受他们的指使,先后帮助他们保管设备、购置手机卡,并按指示提供开机、关机、更换手机卡和转移设备地点等服务。

期间,他人利用被告人李某某保管并操作的上述设备,实施了电信网络诈骗7起,涉案价值共计4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共非法获利2万余元。

【裁判】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提供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与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警示】手机卡是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重要工具。随着网络实名制要求的落实,办理银行卡、注册网络账号等基本都需要绑定实名制手机卡。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往往非法收购他人手机卡等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绕过实名制监管要求,成为网络黑灰产业链条上的重要一环。为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出租、出售“两卡”违法犯罪活动,2020年10月起,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部署开展“断卡”行动,以斩断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信息流和资金链。本案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保管设备、购置手机卡,并按指示提供开机、关机、更换手机卡和转移设备地点等服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网络诈骗猖獗,广大人民群众应注意保管好自己的手机卡和银行卡,不做电信网络诈骗的“工具人”,同时,不断增强自身反诈能力,不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可趁之机。

案例三: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情】:202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先后将以自己个人名义办理的或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谷某某、陈某、李某某以及薛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已死亡)、韩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而来的开通网络支付功能的银行卡、数字证书、手机卡,以1000元、1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朱某某、陈某、袁某某、谷某某、陈某、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将以自己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或介绍他人将银行卡出售给于某某。后于某某、朱某某、陈某、谷某某、陈某、李某某等人所办理并出售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以实施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

截至案发,于某某办理的银行卡涉案53起,支付结算金额(进项,下同)共计人民币1972603元;朱某某出售给于某某的银行卡涉案23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932285元,朱某某另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涉案36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876445元;陈某银行卡涉案2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631780元;谷某某银行卡涉案8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047311元;陈某银行卡涉案32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99474元;李某某银行卡涉案16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09562元;薛某某银行卡涉案52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415520元;于某某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252400元;韩某银行卡涉案29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887595元。

【裁判】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陈某、袁某某、谷某某、陈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七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均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分别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的刑罚。

【案例警示】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猖獗,诈骗分子对下游取款的银行卡需求增加。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部分群众认为仅仅提供银行卡、手机卡,自己并没有参与诈骗,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殊不知,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的行为成功帮助诈骗分子转移了诈骗资金,使被害人的损失难以追回,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广大群众应当提高认识,不能为贪图小利而办理银行卡进行出借或出卖。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认识到出借、出卖银行卡、手机卡的严重后果。

案例四:伪装成有为人士“以恋爱为名:实施诈骗案

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身份信息,通过婚恋交友网站先后与被害人潘某某、杨某相识,后假意与被害人“交往”、“恋爱”。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编造公司业务需要、母亲住院等理由,不断向被害人潘某某、杨某索要钱款。截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共计向二被害人骗取人民币499270元。

【裁判】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例警示】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各类社交软件、直播平台等日渐普及,假借恋爱、重金求子等名义实施诈骗也成为常见的骗术之一。犯罪分子一方面通过各种网络图片、编造信息诱惑、骗取被害人,另一方面在建立“恋爱”关系获取被害人信任后,编造诸如公司业务需要、母亲住院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产。在此基础上,也提醒我们不仅要做到洁身自好,守住利欲诱惑,也要通过正常途径进行聊天交友,切勿在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直接进行钱财往来,否则只会“人财两空”。

供稿:刑庭

[责任编辑:杨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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