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做好市政府发布的《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实施时间和区域的通告》宣传工作,积极引导自10月1日起全市市民骑电动自行车出行要佩戴安全头盔等要求,增强广大市民交通法治意识,9月29日下午,淮安中院召开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对2017-2019年来全市法院受理的14384件道交案件审理情况进行通报,发布十个典型意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提醒市民出行注意安全。
李玲通报案件审理情况
市法院速裁庭庭长
据通报称,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直占据淮安法院民事案件较大比重,而涉电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一直占据道交案件的半壁江山。2017年至2019年,该类案件所占道交案件比例分别为70.21%、68.92%、63.74%,虽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但该类案件总量仍然较大,调解难度大,执行难度大。
王纯解读典型案例
市法院速裁庭员额法官
为有效解决此类案件纠纷,淮安法院将加速推进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不断优化纠纷化解机制,让纠纷化解模式更便捷、高效、规范。同时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等部门的联动,完善联合治理体系,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充分利用各类平台,通过以案释法、法治讲座等形式,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赵德刚主持发布会
市法院新闻宣传处处长
就如何有效预防和化解交通事故纠纷,发布会也给广大市民支出六招:
一是及时偿还救助基金,伤者或死者家属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在获赔后应及时偿还,未获赔提起诉讼时应如实向人民法院告知,便于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一并解决。
二是为了保障权利顺利实现,减少诉讼成本,应通过法院委托进行鉴定。
三是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第一时间确定事故责任、损失情况,避免提前离开事故现场。
四是发生事故后应及时与肇事方或保险公司联系确定损失数额,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及时诉讼,避免拖延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将无法获得赔偿。
五是从事网约车业务时应注意及时告知保险人车辆营运性质的变更,特别是投保时并未从事网约车业务,以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开始从事网约车业务的,应及时如实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
六是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应对使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证驾是否相符,使用人有无饮酒等不能驾车的情形应尽审查义务。
典型案例
案例一:电动车应遵守安全搭载规定
【基本案情】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董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董某驾驶的电动车上载有两名儿童。后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以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施划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让右方向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1名12周岁以下的人员。本案事发时,受害人董某驾驶载有两名儿童的电动车与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视频监控截图、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受害人董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载有两名儿童行驶在机动车道,罔顾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吴某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认定吴某承担80%赔偿责任,剩余20%责任由死者董某自负。
【典型意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1名12周岁以下的人员”。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载有两名儿童上路行驶,对自身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未按照安全搭载规定搭载人员,对于其自身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无责,但法院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认定董某存在过错,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电动车禁止违规占道行驶
【基本案情】徐某在夜间驾驶电动车在设立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未按照规定路段行驶,一直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路段照明不足,其自身也未打开车灯,致使其追尾孙某违规停驶的重型货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在非停车路段违规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驾驶电动车夜间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状况下通行致使发生追尾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经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驾驶电动车违规驶入机动车道追尾孙某驾驶车辆,同时其在夜间行驶未保障照明充足,未确保安全通行,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但在实际生活中,部分电动车驾驶人不遵守上述法律规定驶入机动车道,特别是夜间车流量较少,电动车驾驶人自以为车辆较少不存在安全隐患,但实际上因为夜间视野不好,又无道路拥堵等因素限制机动车车速,更容易造成严重交通事故。为保障电动车驾驶人人身安全,应谨记保持在非机动车道或在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行驶。
案例三:未满16周岁禁止驾驶电动车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24,查某驾驶中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到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费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费某事发时未满15周岁,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查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费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就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中,查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安全驾驶规定,而同时费某的行为亦违反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综合事故事实认定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定费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典型意义】电动车较其他非机动车而言,速度较快且缺少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未成年人安全意识薄弱,遇突发事故时应变能力较差,极易发生交通事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电动车。而实际生活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不再少数,特别是中学上、放学途中经常可以看到初中生驾驶电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对此各监护人应加强监护职能,禁止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
案例四:退休人员在家照顾未成年人
不存在误工费
【基本案情】2018年8月10日,付某驾驶机动车与朱某(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付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朱某诉至法院要求付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查,朱某事发时58周岁,已经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平时无工作、在家带小孩。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日常并未从事收入型工作,只是在家照顾自家未成年人,现有证据显示朱某并无误工事实,故对朱某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实际收入的减少来予以确定。本案中朱某已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日常并无工作也无工作收入,并不存在误工事实。同时其养老保险待遇也并未因朱某受伤而不予发放,朱某也不存在收入的减少,故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均不支持误工费,如伤者有证据证明其退休后确从事一定工作,有一定工作收入,确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其误工费仍应获得支持。
案例五:伤者死亡后不存在残疾赔偿金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梅某驾驶小型客车与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万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万某当日被送医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2017年3月1日,万某自杀死亡。2017年8月25日,万某家属申请对万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万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万某亲属以此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物质损失,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并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万某虽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在定残之前已经自杀身亡,定残时其生命已不再延续,因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对未来收入造成损失的情形已经消失,其本人也就丧失了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法院判决驳回万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害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即逸失利益的赔偿。这种逸失利益应当以受害人的生命延续为原则。故鉴定之前受害人死亡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赔付;鉴定之后,诉讼终结前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死亡之日。
案例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
单独赔偿项目计入赔偿总额
【基本案情】2019年4月23日,黄某驾驶机动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葛某驾驶的超载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亲属诉至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06.6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对侵权赔偿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对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作出了修改,并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支出项目,本是被侵权人收入的一部分,如将支出与收入相加计算赔偿总额,逻辑上存在矛盾,也与一般侵权法理相违背,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影响赔偿总额,仅作为计算项目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206.6元)。
【典型意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同时省高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也再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将不再作为单独赔偿项目计入赔偿总额。
案例七:侵权人判处刑事责任时
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基本案情】吴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王某在送往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亲属诉至法院主张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吴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承担相应刑罚,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
【典型意义】在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前,对于交通事故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均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修改,在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将不再予以支持。
案例八:非法营运网约车不赔偿停运损失
【基本案情】王某以自有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于某及于某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经查,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本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停运损失应为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法停运损失。本案中王某从事网约车服务,但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7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约车业务必须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王某未取得该行政许可法律性质上应属于非法营运,故其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典型意义】网络车业务近年来发展迅速,在给广大市民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因个别违法事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行政机关也对网约车业务的从业资格作出了严格规定,网约车经营者应严格依照相应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在未取得的情况下从事营运在法律上即属于非法营运,不仅将面临行政处罚,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应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
案例九:增驾驾驶证实习期间内
应遵守禁止性规定
【基本案情】2018年3月12日,仲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与行人杨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仲某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17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免责条款中有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为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此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仲某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增驾的准驾车型与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不一样,因此,增驾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仲某行为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与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情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责。
【典型意义】持有增驾A2驾驶证虽然并非初次领取驾驶证,但其准驾车型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准驾车辆完全不一致,故其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间内驾驶该法规禁止驾驶的车型,应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
案例十:责任保险保险人有权向侵权
连带责任人
【基本案情】邢某驾驶车辆停在某宾馆前停车位上,后排乘客皮某打开左后车门下车时,车门与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皮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刑某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经诉讼保险公司向盛某亲属赔付了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向皮某进行追偿。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不能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皮某并不是被保险人,其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保险人基于邢某与皮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有权就皮某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法院判决皮某应承担偿还责任。
【典型意义】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付责任并非基于其自身的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的替代赔付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对于非被保险人的共同侵权人,保险人并无义务替其履行赔付责任,保险人在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非被保险人的共同侵权人进行追偿,共同侵权人并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供稿:赵德刚 陈俊声 潘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