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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背景下的检委会委员与员额检察官

2018-07-20 10:36:55    来源:中国基层网    访问: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承担讨论决定检察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重要业务性事项的职责。检委会委员一般都是检察院的行政领导和专业精英,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本院的最高司法水平,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长期以来,受检察机行政属性的影响,检委会委员的行政色彩较强,参与办案、指导办案的不多,个别检委会委员甚至是为解决政治待遇和岗位级别配置的,专业性和职业性弱化,这既不符合司法责任制的要求,也与员额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制存在冲突,需要认真加以解决。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工作的新变化

一是组成人员的变化。依据《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部分资深检察官组成”,将部分资深检察官纳入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改变了以往论职进入的狭隘渠道,很多没有在领导岗位上,但业务能力强的骨干可以进入检察委员会任职,有利于将那些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检察官选任为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是议事范围的调整。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很多案件都是由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直接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责任。一些程序性的议案如部分不诉案件、提请抗诉、检察建议等,都不必纳入检察委员议题审议范围。根据《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是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因此,作为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主要讨论决定本院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是议事程序的调整和变化。在检察官集体办案模式下,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规定,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而按照《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检察官可以就承办的案件提出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请求,依程序报检察长决定。也就是说,独任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可自己决定提出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请求,而办案组办理的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决定提出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请求,无须经分管检察长审核,而直接按程序报检察长决定。

四是承担责任分工的变化。在检察官集体办案模式下,检察委员会集体决策,集体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负责。集体负责其实就是无人担责。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根据《若干意见》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属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检察官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对错误的决定负责。

二、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委会委员的履职能力提升

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委会委员如何提升履职能力,关系到检委会的议事决策水平,关系到检委会委员与员额检察官的责任承担,关系到司法责任制改革能否落地落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检委会委员的履职能力提升。

一是建立案件质量评查和检委会委员责任追究制。检委会的决定一旦出现案件质量问题,除了集体负责、集体承担责任以外,每位检委会委员应“言责自负”,即每位检委会委员对自己所发表的案件意见负责,促使每位检委会委员都认真审查案件,谨慎发表意见,不至于“人云亦云”,彻底解决“人人负责,实则人人都不负责”的情况。

二是建立检委会委员履职考评机制。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对检委会委员一定时间内出席检委会的情况、案件表决正确率以及开展学习和研究的情况进行考评并提出初步考评意见,初评意见提交政治部门核实并作出最终考核结论。笔者建议调整目前使用的案件管理系统,增加检委会委员自行录入对案件的表决意见功能,以方便统计检委会委员对每项议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考评时,将检委会委员每案的表决意见与终审判决或者检察机关不起诉、撤案等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进行对比,以检视每位委员在检委会议事中发表意见的正确率。这种做法有利于提高检委会的整体议事决策能力。

三是加强检委会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建设。要结合检委会工作要求,制定《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工作办法》等制度,对提交检委会讨论议题内容的范围、议事程序、执行结果反馈等进行详细、明确规定,确保检委会制度健全完整。同时要实行检委会决策年度专项督查制度,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对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认真研究解决方案,切实强化了检委会规范化建设。要加大会前审查力度。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由研究室对其进行实体性审查,并就相关问题与提交部门进行沟通,提出补充、修改意见建议,着力把好议案质量关。对办案过程中某些跨行业跨领域知识匮乏、专业性较强的行业的法规政策不清以及行业运行机制不明等问题,选聘既精通本业务,又熟悉本行业相关规定的人员担任专家咨询委员,充分发挥了专家咨询委员的“参谋助手”作用,为检委会工作的开展打下了良好基础。要加强检委会业务学习,通过定期组织检委会委员对高检院“一个条例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及保密规定等制度统一学习。通过下达指标、分配任务等形式要求检委会委员带头参加调研,着力解决检察业务和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有别于员额检察官的检委会委员考核机制势在必行

检委会委员业绩考核机制是考察检委会委员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的重要措施,亦是发挥检委会委员主动性和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杠杆,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委会委员考核机制是推动检察改革科学发展的重要途径。建立检委会委员的考核机制需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突出专业性。员额制改革的初衷之一是强调检察人员办案的专业性,故建立专业化考评机制,以专业考评结果监督司法办案实现是员额制改革目标的应有之义。二是与表彰机制相结合。只有将检委会委员的业绩考核与遴选、晋升和奖惩相结合,才能内化为检委会委员自觉办案的动力,不断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以实现绩效考核激励的目标。那么,如何评估检委会委员的业绩就成为建立考核机制的关键问题,台湾地区检察官的专业考核主要通过办案文书制作水平,办案时限的稽催及管考、办案质量的检查等三个方面评估检察官的日常专业能力。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用办案流程监控和案件信息统计功能,能够对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监控、预警、检查和考评,再通过量化评估,得出办案数量、质量、效率和文书制作水平等业绩情况,实现了对案件质量的规模化、常态化评查。然而,囿于应用系统只是对文书制作水平、释法说理能力、司法办案技能的技能型评价,限于技术短板,难以涵盖办理案件的效果、个案评议和出庭情况评议,故在科学运用应用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司法业绩档案制度,是确保考核机制规范科学的必要环节。司法业绩档案是对检委会委员日常业务工作表现的记录,亦是对司法结果和司法过程的综合评价,具有客观性、全面性、直接性的特点,故依据司法档案材料,能够准确评估司法办案能力,以实现对检委会委员的动态考核。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下设专门的司法业绩档案机构,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记录、保存工作,并加强培训,以提高司法档案的客观性。除此之外,检委会委员业绩考核机制还需与案件质量评查机制、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和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相结合,以确保检察人员考核机制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为有效应对检委会决议制的滥用,继而使检委会异化为风险转移和责任分担“避风港”的漏洞,对检委会会议中,委员决策职权的考核,除适用以上个人考核机制外,还需运用集体考核机制,确保检委会委员积极认真履行职能,提高检委会决策的水平和质量。集体考核机制需明确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检委会委员的测评工作,制作检委会委员民主测评表包括出勤、发言质量、发言顺序,遵守保密等事项,由参会人员(办案人员和列席人员)予以测评,测评结果报送案管办统计,测评结果得出不称职的委员,要会同政治部在届前或届中考察调整,祛除检委会委员终身制的顽疾,切实增强检委会会议中,委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和危机感,以实现对检委会委员的规范化管理。 (作者:胡志泽)

[责任编辑:彭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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