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某木材加工厂诉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杨某系个体工商户,因为历史原因,其经营的靖州县某木材加工厂存在占用原采石场部分荒地堆放木材、木料的情形,靖州县的县领导及多个部门曾多次前往现场协调化解均未成功。靖州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2月22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十五日内将违法占用的3410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并对杨某罚款102.30万元。杨某不服,认为当地占地经营情形普遍,只处罚其中的两家不公平,且其是因为靖州县自然资源局一直未为其办理好征地手续才被迫占地经营,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按最高处罚标准进行处罚,会让经营本就困难的小加工厂陷入绝境,因此其抵触情绪很大,以靖州县某木材加工厂的名义起诉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处理方式及结果】
该案法院并未简单地一裁了之,通过多次反复给双方做协调工作,一方面建议被告在今后的审批中给原告办厂经营依法提供帮助,另一方面给原告讲法析理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后,查明处罚的对象是杨某个人,而非靖州县某木材加工厂,且该加工厂已被注销,该案可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使其充分认识到经营中的违法违规之处。原被告双方均接受了法院的协调意见,原告最终选择撤诉,且表示不再就该事件上访和以个人名义另行起诉,使这起矛盾激化的行政处罚案件得到及时化解,防止了今后行政和程序空转,达到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标。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制度的目标是化解“官”“民”矛盾、解决行政争议,因此,评价行政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行政争议能否得到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化解,而不能把一件“事”,办成多个“案”。为此,人民法院要坚持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有效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审判的目标和导向,以“如我在诉”的意识把案结事了、服判息诉的功课做到极致,在法律空间内寻求“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2
粟某某诉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9日,沅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接群众举报对粟某某经营的幼儿园围栏进行强制拆除。粟某某认为执法局未对其告知即实施强制拆除围栏行为违法,使用扫帚等工具阻止强拆,发生肢体冲突。执法局工作人员报警后,沅陵县公安局依法展开调查,最终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之规定,对粟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同时,原告也起诉了执法局的强拆行为,强拆一案经过诉中协调,双方和解,原告撤诉。
【处理方式及结果】
2024年8月初,合议庭了解到粟某某起诉沅陵县执法局强制拆除一案撤诉后,该案的处理难度相对降低,合议庭认为该案可以通过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消除矛盾,遂在庭前开展了调解工作,但被诉行政机关表示拒绝。当事人拒绝调解后,为避免案件拖延,法院决定尽快组织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结合法理、情理重点调查行政处罚在合理性方面的问题,人民陪审员及时领会并积极协助法官调查事实,庭审效果较好。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议庭发现被诉行政处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合理行政及自由裁量方面均存在问题。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因为其暴力反抗合法行政行为而处罚较轻,而暴力反抗违法行政行为而处罚更重,实质上行政机关的违法过错,反致违法行为人遭受了更严苛的处罚,行政处罚的裁量适用明显不当。庭领导带队再次前往沅陵开展法律适用释明和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被诉行政机关认识到自身问题的存在,希望能够庭外和解,原、被告双方和解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
【典型意义】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人所受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适当性应当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态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目的在于惩戒教育被处罚人和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法律规定。该案矛盾实质系执法局违法强拆造成原告对立情绪,行为失控衍生而致,对公安机关而言,行政执法时既要严格执法,也要让公民感受到法律的温度,尤其在矛盾可能缓和的情况下防止矛盾扩大更应如此,即在行使处罚权时,应当防止“小过重罚”,严格遵守“过罚相当”原则。
案例3
胡某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1日,原告胡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摩托车上路行驶。2021年6月28日,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随后,原告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14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23年7月19日,怀化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7月26日,胡某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8月23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违法,不构成撤销,遂决定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随后,原告向被告靖州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202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高效便民原则,影响其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原告出行带来不便,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处理方式及结果】
该案中,法院工作人员通过“背靠背”“面对面”、现场释法等多种调解方式与当事人进行了深入的沟通,被告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未贯彻高效便民原则影响原告合法权益而引发行政赔偿案件,双方的争议由来已久,矛盾激烈。从2018年至今,历经了多次复议、信访。法院工作人员顺藤摸瓜找准问题症结后,赴靖州县并邀请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共同参与协调,最终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在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了协议内容。
【典型意义】
结案从来不是案件的终点,事了才是司法的追求。该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功能,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以个案办理助力社会治理,实现了司法、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无论是“坐堂问案”还是“上门调解”,人民法院始终牢记司法为民宗旨,树牢“如我在诉”意识,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切实提升司法服务质效,用好“一揽子”金钥匙,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更优,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
案例4
新晃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及第三人吴某某诉前协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吴某某在新晃某有限公司工作,后新晃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开始接手新晃某有限公司员工,并于其后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吴某某与新晃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人事争议,打算解除劳动关系。吴某某遂就因其社保缴纳问题举报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2023年12月14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劳动关系确认书》,确认新晃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某某在2018年至2023年期间劳动关系成立。新晃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确认书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段的认定,遂诉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遂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处理方式及结果】
该案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手段,在诉前由专业调解组织与当事人沟通协调,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新晃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离职补偿金的方式补偿吴某某,一次性解决吴某某的问题,对被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再起诉,并且就金额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就此事另起纠纷,并申请了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司法确认,该案得到了实质性的化解。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新晃某科技有限公司、新晃劳动行政部门、职工吴某某三方当事人,若仅就行政行为进行调解,只能解决当事人争议中的一个小环节,公司与职工最核心的劳动人事争议无法在行政诉讼中得到有效解决,更可能进一步引发后续的一系列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而通过本次诉前调解,调解员积极推动争议焦点的实质化解,有效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体现出尊重职工劳动权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实现了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目的,更促进了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