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基层网6月19日讯(通讯员戴宏军 马磊)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以特别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结该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判令不得追加特别法人洪某等十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4年,朱某等四人拿洪某等十三人身份证,办理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合作社成员共17人,每人认缴出资额为18万元。”朱某等四人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2016年,张某投资合作社20万元,并签订《某投资合同书》。2022年,因合作社未履行《某投资合同书》约定事项,张某遂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由合作社退还张某投资款2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判决生效后,因合作社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张某主张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合作社的股东朱某等十七人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追加朱某等十七人为被执行人。十七人中的洪某等十三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不得追加洪某等十三人为被执行人。
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某申请追加洪某等十三人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系以农村家庭承包为经营基础、以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经营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特别法人,并非营利法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
综上,法院依法判令不得追加洪某等十三人为被执行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邵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在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特别法人的股东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是指营利法人,按照执行追加法定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特别法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法官在此提醒,债权人对于其诉讼请求内容及所选择的救济途径要审慎认真对待,避免因程序不合法等原因造成自身合法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