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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2021-12-13 08:18:10    来源:中国基层网    访问:    

【案情】

吴某自2020年起受A公司雇佣,在盱眙县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看门、巡逻,工作分早晚班,另外,A公司每年安排员工体检。事发当晚,吴某与邱某某搭班上晚班,两人一起从晚上六点值班至十点,之后计划由吴某先休息四小时再更换邱某某休息,轮流值班至次日早6点。凌晨4时许,吴某突发疾病,邱某某发现后即报警送至医院抢救,并将相关情况汇报A公司负责人。后吴某诊断为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救治无效死亡(68周岁)。

事故发生后,吴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因吴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吴某的死亡事故中,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对因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在吴某的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因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也无需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虽然在吴某的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受益方,对因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可以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吴某因自身疾病死亡,故A公司在吴某的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首先,吴某死亡系基于自身疾病,因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救治无效死亡,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无直接关联;其次,吴某年满68周岁,年纪较大,但其生前所从事的是保安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看门、巡逻,并非重体力劳动,因而A公司对吴某的工作安排合理。事发当日,吴某虽值夜班,但值班期间有4小时的休息时间,且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休息4小时,因而A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无不妥之处;再次,A公司每年安排员工体检,对员工的身体状况已尽到审查义务。最后,吴某突发疾病时,同班的邱某某及时发现并立即报警送往医院抢救,其已尽到了救助义务。

第二,A公司在吴某的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劳务关系、救助方面的过错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吴某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A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或多或少从吴某提供的劳务中获利,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由A公司给予吴某的近亲属补偿较为合理。法院经审理,酌情定由A公司补偿吴某的近亲属30000元。

第三,吴某自2020年起在A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现年满68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A公司应系雇佣关系。吴某在受雇佣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由雇主对雇员的近亲属进行适当补偿,这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也避免了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盱眙法院——陈娇娇、段梦琪)

[责任编辑:杨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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